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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刚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一案由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1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张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E1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麦积区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号桥西环道路口时,与电动车骑车人姚海燕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姚海燕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认死亡。张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甘E188**重型自卸货车沿麦积区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号桥西环道路口时,与被害人姚海燕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姚海燕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确认现场死亡。2015年3月30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海燕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姚X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5)YB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XX的供述;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133号酒精检验意见书、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5)物鉴字第0966号甘E188**重型自卸货车与“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5)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新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