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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希国与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华,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石佛寺镇鸡公岭村鸡公岭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5********。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国,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花桥镇饶墙村饶埔境**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3********。上诉人张荣华为与被上诉人郭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被上诉人郭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华杰在郭希国处借款20000元,华杰向郭希国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2月27日,华杰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华杰生前与张荣华系夫妻关系,该20000元借款系华杰、张荣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华杰、张荣华均未向郭希国返还该20000元借款,故郭希国诉至本院,要求张荣华返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自1996年起至2013年2月27日华杰死亡时,华杰与张荣华一直是夫妻关系。原审认为:一、华杰生前在郭希国处借款20000元未还,有华杰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张荣华辩称郭希国持有的借条可能是假的,即使华杰借款,也许早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二、华杰生前在郭希国处借款20000元系华杰与张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华杰与张荣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华杰已死亡,郭希国要求张荣华返还该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荣华以华杰生前从未提及在郭希国处借款,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张荣华对此事不知晓为由拒绝承担该笔债务,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希国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荣华负担。上诉人张荣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丈夫华杰于2012年3月在家里开一小裁缝店,所需周转金也不过1000-2000元即可,上诉人家境殷实,根本不需找他人借款。华杰生前遇事都与上诉人商量,不能瞒着上诉人私自借款。即使华杰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应视为个人债务,华杰也没有遗产,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郭希国提供的华杰借条中,署名“华杰”签名,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请求的权利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希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就张荣华提出欠条中“华杰”签名真实性,本院征求张荣华意见,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张荣华不同意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荣华丈夫华杰欠郭希国欠款有华杰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荣华提出家境殷实,根本不需找他人借款的辩驳理由不能否认借条的客观存在,其提出欠条中“华杰”签名不是华杰亲笔签名,因其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杰借款时与张荣华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荣华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约定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华杰、张荣华共同债务,因华杰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张荣华偿还。张荣华提出即使华杰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应视为个人债务,华杰也没有遗产,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张荣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上诉人张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