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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州市力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力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郑州市力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尹洪涛,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州市力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力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力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绞线,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64954.31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分6次偿还原告该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87920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80000元,余款1997034.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97034.31元及利息(其中21208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184954.3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绞线,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64954.31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64954.31元。如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原告可在当地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87920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80000元。余款1997034.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郑州市力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物,由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97034.31元及利息(其中21208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184954.3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力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九万七千零三十四元三角一分及利息(其中二十一万二千零八十元从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计算,十万元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计算,五十万元从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计算,五十万元从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五十万元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十八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三角一分从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减半收取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五角,由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省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