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尼军政、周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尼军政,周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王淑娟,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灵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尼军政,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洪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娟诉被告尼军政、周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靖,被告尼军政、周洪涛,被告平安河南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娟诉称:2014年1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尼军政驾驶豫A507**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商城路口时,与行人王淑娟、吕花红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张华丽驾驶豫ATS5**号出租车载郭爱梅同方向行驶,王志业驾驶豫AA85**号面包车同方向行驶,史保增驾驶豫A865**号轿车同方向行驶,路口广告牌、路边停放的十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尼军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豫A507**号小型客车在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605元,以上共计22528.53元。被告尼军政辩称:自己当时是借周洪涛的车,该事故与周洪涛无关。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自己同意承担。被告周洪涛辩称:当时是被告尼军政借自己的车,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行核实已向其他受害人及财产损失所有人赔付的金额,在剩余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尼军政驾驶豫A507**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商城路口时,与行人王淑娟、吕花红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张华丽驾驶豫ATS5**号出租车载郭爱梅同方向行驶,王志业驾驶豫AA85**号面包车同方向行驶,史保增驾驶豫A865**号轿车同方向行驶,路口广告牌、路边停放的十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淑娟、吕花红、郭爱梅受伤,豫ATS5**号出租车、豫AA85**号面包车、豫A865**号轿车、豫A507**号小型客车、十一辆非机动车、路口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尼军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娟、吕花红、张华丽、郭爱梅、王志业、史保增无责任;电动车无责任;固定物广告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赔付原告王淑娟医疗费16569.56元、误工费7363.74元、护理费2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700元;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赔付被告尼军政32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入院情况中记载:骨折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消失,螺丝钉在位。3月16日该院为原告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实际住院18天,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出院情况中记载原告切口已拆线。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术后骨质愈合内固定装置遗留。出院医嘱:普通饮食;医师指导下逐渐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院外社区治疗建议:1、建议休息;2、院外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定期我院门诊每周复查,医师指导下逐渐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4、保持联系,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23.53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又在该院花费放射费140元。又查明,豫A50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洪涛。该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豫A50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洪涛借给被告尼军政使用。另查明,由于本次事故受伤者还涉及吕花红、张华丽、郭爱梅等人,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共计赔偿了110975元,其中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范围内已赔偿5万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60975元(包含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王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王斌作为护理人员在院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减少证明,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尼军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尼军政应对本次事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5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有余额,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尼军政负责赔偿。因豫A50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洪涛借给被告尼军政使用,故被告周洪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463.53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从事何种职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本次是取出左内踝内固定物,且原告出院时切口已经拆线,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18天,故误工费为1202.8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其主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404.1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30天,故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510.50元,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6.97元。由于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3.53元,应由被告尼军政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6.97元;二、被告尼军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3.53元;三、驳回原告王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王淑娟负担65元,被告尼军政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罗国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