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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崔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崔某某,崔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崔某甲,女,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传友、桑逢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人民陪审员赵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传友、桑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崔希春于2011年8月5日在张军、房爱静的见证下,由张军执笔立下遗嘱,现在崔希春已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为便于继承,申请法院确认该遗嘱的效力。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崔希春的遗嘱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崔某某、崔某甲承担。被告崔某某、崔某甲辩称,原告徐某某所诉遗嘱不成立,该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崔希春与其妻李秀英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崔某甲、次女崔某某、儿子崔玉,李树英与2005年12月17日去世,崔玉于2008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崔希春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原告徐某某与崔玉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崔希春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崔希春,男,汉族,生于1937年5月22日,住济南市,农民。受遗赠人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6日,原籍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乡槲炭151号,现住历城区彩石镇南泉村。崔希春现有房产一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南泉村,地号0533901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历城集建(92)字第1339012号,用地面积258㎡,建筑面积57.5㎡,徐某某是其儿媳,徐某某的丈夫崔玉因车祸受伤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崔希春与李秀英共有三个子女,大姑娘崔某甲、二姑娘崔某某,儿子崔玉(已故),因二个姑娘不孝顺父母,对父母非打即骂,所以崔希春决定将房产留给徐某某,特立此剧。一、崔希春将历城集建(92)字第133901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产北屋5间,东屋3间,大门1间在百年之后给予徐某某,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二、崔希春有生之年在此房中居住,一直到老,百年之后房产的所有权归徐某某所有。三、此房产价值约2万元,李秀英去世时没有房产继承,因崔某甲、崔某某未尽赡养义务,崔希春年老体弱经常生病,所以崔某甲、崔某某二人应继承其母亲的财产份抵作对父亲崔希春的赡养费,时间自2006年1月份—2011年1月份。四、崔希春百年之后,徐某某才可将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立遗嘱人崔希春(签名捺印),执笔人张军,执业证号:13701201010112632,身份证号370121197008071034,地点山东德康律师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华龙路28号,时间2011年8月5日,见证人张军(签名)、房爱静(签名)。被告崔某甲、崔某某不认可上述遗嘱,认为原告徐某某持有的遗嘱,与在电视台展示的遗嘱不一致,2013年6月30日,原告徐某某在给电视台反映情况时出示的遗嘱,并没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人不存在,见证人是虚假的。原告徐某某并非被告的家属,原告徐某某在其前夫死后即与案外人结婚,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这是份遗赠,崔希春只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予别人,不可以将家庭共同财产赠予别人,对遗嘱不认可。同时被告崔某甲、崔某某表示房屋建设时曾出过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徐某某不予认可。关于上述遗嘱的制作过程,张军到庭陈述,2011年8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崔希春到我事务所,当时我朋友房爱静也在,崔希春说想要立遗嘱,他说了一下情况,让我帮他写份遗嘱,我根据他的口述写的,主要内容说有三个孩子,老伴没有,儿子也没有,还有两个女儿对他不好,他要求把财产给他儿媳妇,当时崔希春好几次落泪,我们很同情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免费给他写了这份遗嘱。书写了一份,复印了两份,我们在原件上签名,复印件上没有签名,崔希春都签名了,我们都给他了,我们没有存档,我们是法律帮助。当时崔希春思维很清楚,是正常人。崔希春去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还有户口本,身份证都带着来的。证人房爱静到庭陈述,在制作遗嘱的当天,我当时的身份不是德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以朋友的身份到张军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室,9点30分左右,张军出去一趟,回来时看到他带着崔希春进来,崔希春说想让张军给他写个遗嘱,张军给他写了遗嘱,打印完后,让张军给他复印了两份,崔希春在打印件和复印件上都签了字,张军说他很困难,免费给他写的,当时崔希春想让我们在遗嘱签名,作为见证人,最后这三份遗嘱都给他了。当时办公室没别人,就我在场,意思是作为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当时的天气有点阴,没下雨。崔希春背有点弯,正常老人,说话没有问题。崔希春陈述说他女儿不孝顺。崔希春去时带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使用权证张军还给他复印的。当时询问过崔希春和徐某某的关系,他说是他儿媳妇,当时他思维很清楚。我不是见证,张军律师代书以后,我作为证人签字,证明张军代书的遗嘱确实是崔希春老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打印之前根据老人的陈述写了一个草稿,然后进行打印。被告崔某甲、崔某某对上述证人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具实的陈述崔希春如何到德康律师事务所的过程,崔希春有慢性支气管病,说话不可能是连续的,由于疾病的原因,自己也去不了德康律师事务所。如果崔希春确实当天到德康事务所,他的思维是不清楚的,本案的原告徐某某2009年就再婚生子,和崔希春的家庭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证人证实说是他的儿媳妇,说明崔希春本人思维很不清楚,在思维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任何处分都是无效的,证人房爱静说当天到德康律师事务所有点阴,没有下雨不对,当天正在下中雨,说明房爱静根本没有在现场。张军说作了简单的调查笔录,写的草稿,但房爱静说没做任何笔录,张军说对于崔希春提交的所有的文件没有留存,而房爱静说张军把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留存,说明证人有一个对这个事情不知晓。因此,被告方认为本遗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合法性和作遗嘱的真实性,因此,不认可遗嘱存在。关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并非崔希春真实意思的表示。张军及房爱静现均为执业律师,该两人到庭所做的陈述也能一致,结合律师所应当具有的职业素养,本院对该两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崔希春所做的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崔某甲、崔某某关于遗嘱及证人证言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遗嘱,证人张军、房爱静到庭所做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崔希春有权处分个人财产,遗嘱有效。崔某甲、崔某某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崔希春无权处分,遗嘱抵作赡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其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希春于2011年8月5日涉及其个人财产所作出的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