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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陈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峰仙、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峰仙,韩芳,张廷山,翟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田,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窝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窝支行副行长。被告张峰仙,男,汉族。被告韩芳,女,汉族。被告张廷山,男,汉族。被告翟国栋,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仙、韩芳、张廷山、翟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田、被告张峰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芳、张廷山、翟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6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11.50‰执行,借款人为张峰仙,保证人为韩芳、张廷山、翟国栋,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20693.78元,本息合计116693.78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峰仙辩称,借款属实,因其经营不善导致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韩芳、张廷山、翟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峰仙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为张峰仙,贷款人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金额为96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即月利率为11.5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韩芳、张廷山、翟国栋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韩芳、张廷山、翟国栋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峰仙发放贷款96000元。被告张峰仙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8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613.55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7006.72元(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及自2015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峰仙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峰仙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613.55元及截止2015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7006.7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韩芳、张廷山、翟国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芳、张廷山、翟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仙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张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2613.55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7006.72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三、被告韩芳、张廷山、翟国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芳、张廷山、翟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张峰仙、韩芳、张廷山、翟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