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志宝、崇立兰、石志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立兰,石志宝,石志玉,石志荣,张爱乐,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崇立兰,女,1949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石志宝,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石志玉,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石志荣,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乐,女,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环,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崇立兰、石志宝、石志玉、石志荣诉被告张爱乐、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宝、石志玉、石志荣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会玲、被告张爱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立兰、石志宝、石志玉、石志荣诉称,四原告系石某某的近亲属。2014年12月5日13时9分,被告张爱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北大道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天城际卸甲甸附近时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未走过街设施的行人石某某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快速路,张爱乐所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到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伤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及张爱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十大队认定张爱乐、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张爱乐在道路通畅、可以及早看到石某某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349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爱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偏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09分许,被告张爱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北大道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天城际卸甲甸站附近时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未走过街设施的行人石某某(1942年12月26日生)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快速路,张爱乐所驾车辆的车头撞到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伤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及张爱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T10棘突骨折等,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2015年1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乐、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5年1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复核意见: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维持【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张爱乐垫付医疗费31500.27元、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石某某、崇立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石志宝、石志玉、石志荣三个儿子;石某某的父母先其去世。苏A×××××号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张爱乐、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记录、火化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爱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的近亲属石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由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又因苏A×××××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虽然原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责任认定书的客观性、合法性,故对原告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12810.17元(含二被告垫付);(2)护理费,原告主张3人护理缺乏医嘱证明,按1人护理25天计算,为1750元;(3)死亡赔偿金309114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处理);(5)丧葬费28992.5元;(6)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格证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1141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七项合计48480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项计112810.1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第(2)至(7)项计37199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4807.67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张爱乐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合意,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210884.67元、张爱乐负担8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45923元。故本案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为330884.6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仍需赔付原告320884.67元。张爱乐垫付的31500.2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8000元、诉讼费727元,余额22773.27元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从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张爱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崇立兰、石志宝、石志玉、石志荣320884.67元(其中22773.27元直接返还被告张爱乐)。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原告负担484元、张爱乐负担727元(张爱乐负担部分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