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新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海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东,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公安局聘用人员,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张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新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辉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张新东购买金辉公司的混凝土,单价为297.5元/立方米,三千方一结账。协议签订后,金辉公司累计供货206944.75元。该款经金辉公司催要,张新东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张新东支付金辉公司拖欠货款本金206944.7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张新东负担。张新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新东在承建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天悦公司工程期间,需用混凝土,遂与金辉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张新东购买金辉公司的C25混凝土,单价为289元/立方米,三千方一结账,余款在2014年元月31日结清。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6月12日金辉公司累计供货206944.75元。2014年4月23日,张新东亲笔在金辉公司的对账单上签了字。该款经金辉公司催要,张新东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金辉公司与张新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辉公司已将混凝土交付张新东使用,张新东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新东应支付金辉公司混凝土款206944.75元及相应利息。对张新东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货款在2014年元月31日结清,经审理查明张新东至今未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6944.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张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