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雪与辽宁韩一理化汽车内外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辽宁韩一理化汽车内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81号原告郭雪,女,1990年生,锡伯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韩一理化汽车内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镇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雪诉被告辽宁韩一理化汽车内外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被告辽宁韩一理化汽车内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应聘到被告公司,做生产部计划统计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2个月,5月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享受五险一金待遇。2014年9月总经理对我的工作和成绩予以肯定,当月将工资涨到每月2500元。2014年11月21日左右,被告生产部经理找我谈话,称社长和管理部对我的工作有意见,早想开除我。11月24日,我工作的电脑就被停了,我因此事找公司,管理部朴经理说给我调到组装车间当工人,而变动岗位后我的工资就下调1000元,因此没有同意,便去工会申诉。12月15日,被告的办公室不让我进,管理部将我安排到二楼,给个座椅让我坐着,什么也不让我干。12月19日,人事部让我到会议室,跟我说不让我再上班了,我在工作期间未存在任何过失,当即表示不同意,后又找到工会,直到12月29日未取得答复。故申请仲裁,该委向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铁县劳人仲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新兴支行一本通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及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扣1000元的事实,而合同显示原告试用期为15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铁岭县新台子镇安心台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员工请假单,用以证明原告请假看病,并非旷工。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看过病,请过一天假,不能证明所有旷工时间都请假。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9日在铁岭县新台子镇安心台村卫生所治疗及2014年12月10日8点30分至2014年12月10日17点以医大看病为由补休假,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试用期为2个月,到2014年4月26日,合同期两年,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后是2000元,自2014年9月以后是2500元。因原告不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调岗,但原告不同意调岗,带领家属到单位打闹、恐吓领导,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分配、严重旷工违反考勤违纪,向原告作出通报。2014年12月16日,原告对两次通报没有悔改,故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用工备案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违反劳动纪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劳动制度,未看合同内容只签名,劳动用工备案表并非本人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做了用工备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通报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分配、无故旷工,对其予以辞退的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并未收到通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通报的时间及理由,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预扣原告工资1000元,但实际未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已经扣了1000元。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11月开工资1161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企业人事制度员工守则,用以证明企业员工制度中有旷工和违反公司制度的规定,原告不知道该制度不属实,否则不能有病请假,公司根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未发放到原告,不知道该守则,原告无旷工事实。该证据结合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按该守则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变更前后的名称。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教育训练报告书、新员工岗前教育培训试题,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试题是其所答,但是照书抄的,并未学习。未见过教育训练报告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过新员工岗前教育培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旷工通告、处罚通告、11月份的工资条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通知和旷工通告、处罚通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未收到过以上邮件。被告无其他证据作证予以证明原告收到以上邮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8、朴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带人到公司恐吓、威胁公司领导。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我表哥只是打电话向朴某某请假,未去公司闹,也并非是原告的行为。而该证实日期为2014年,当时原、被告尚无争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旷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勤都有假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缺勤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参加了新员工岗前教育培训。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从事生产计划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2016年6月15日,试用期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6日,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通报,以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违反《人事制度》第58条严重违纪3),给予严重警告一次。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通报,以其未跟主管部门请假,擅自不来公司上班违反《人事制度》第58条第2项,给予严重违纪处分,扣除当月各类津贴及满勤奖。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通知,自2014年12月1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铁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而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2月18日,辽宁韩一金兴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辽宁韩一理化汽车内外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严重违纪,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邮箱发送通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称并未收到通报及通知,其在仲裁时得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收到的通报的证据。被告认定原告行为违纪均系根据该公司制定的企业人事制度员工守则,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提出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调岗,原告不服从调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提出原告家属到被告处恐吓领导,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被告因以上理由对原告作出警告及处分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严重违纪的依据。被告提出原告旷工的行为,原告称其已请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请假,原告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又未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原告郭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代理审判员 李 遥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