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诉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刘六雷(系死者刘全能之子),1987年5月5日生。原告:刘婷婷(系死者刘全能之女),1989年10月6日生。原告:周玉莲(系死者刘全能妻子),1963年8月18日生。原告:顾冬姑(系死者刘全能母亲),1938年11月21日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姑李路。法定代表人:佐春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涛,男,1986年6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与被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雷、周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刘婷婷、顾冬姑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李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刘全能于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了6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诉称:2014年10月9日23时40分,被告李涛驾驶鄂A-F58**号货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工农路有机化工厂门前时,因超速行驶并未注意安全驾驶,将横过马路的刘全能撞成重伤。此次事故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涛负主责,刘全能负次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鄂A-F58**号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连带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8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969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元、丧葬费19,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后事相关费用20,000元、停尸费5,650元,扣除被告李涛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16,800元及划责后要求被告赔偿合计256,8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此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李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病历。此证据证明原告亲属刘全能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暂住证。此证据证明刘全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此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证据六、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2015)法医病理F-003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刘全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证据七、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费发票、医院停尸费收据、轮椅费收据、药品票据及殡仪馆停尸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轮椅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其它票据无异议。被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已垫付的23,432元。被告李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武汉市急救中心的票据。此证据证明被告李涛垫付抢救费33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先行垫付的93,70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分别系刘全能之子、女、妻子、母亲。2014年10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鄂A-F58**号大型货车在本市硚口区工农路有机化工厂门前,因超速行驶,违反操作规范,未注意安全驾驶,将在此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刘全能撞伤。事故发生后,刘全能被送往同济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4年12月23日在家中死亡。期间,刘全能花费医疗费共计162,817.77元,其中被告李涛垫付费用23,4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预付93,70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全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0日对刘全能进行了尸体解剖检验,并作出武荆楚(2015)法医病理F-003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全能的死亡符合脑干血管瘤破裂出血所致猝死;2014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不具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约占25%。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系鄂A-F58**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还查明,刘全能,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在武汉市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刘全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后死亡,系被告李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操作规范,未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全能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作用较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刘全能与被告李涛对此事故作用力的大小,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被告李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F58**号大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2015)法医病理F-003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为:医疗费162,8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住院42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护理费3,600元(72元/天×住院4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233.33元(6,280元/年×5年÷6)、丧葬费19,135元、停尸费5,65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刘全能的住院时间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亲属办理后事相关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相关后事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约定应扣减非医保一节,本院认为,该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及理赔,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无选择决定权。该条款系限制投保人合同权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释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2,8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164,077.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4,077.77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李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154,077.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854.44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参与度25%、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233.33元×参与度25%、丧葬费19,360元×参与度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度25%,合计138,17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8,178.33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724.83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5,6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扣减25%参与度后由被告李涛承担70%,即988.75元。被告李涛已垫付的23,432元,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预付的93,7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涛超额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辩驳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7,579.2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93,700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153,879.27元。被告李涛先行垫付的22,09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涛,余款131,786.02元支付给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二、被告李涛赔偿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停尸费988.75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应返还款项中扣减给原告)。三、被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六雷、刘婷婷、周玉莲、顾冬姑负担150元,被告李涛负担35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应返还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轶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