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林县皇周石材厂与覃雄金、上林县丰林汽修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上林县皇周石材厂,住所地上林县。经营者:石仲金。委托代理人:苏复强。被告:覃雄金。被告:上林县丰林汽修厂,住所地上林县。经营者:蒙宁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盘宝康,上林县大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林县皇周石材厂与被告覃雄金、上林县丰林汽修厂(以下简称丰林汽修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复强,被告覃雄金、丰林汽修厂经营者蒙宁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盘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雄金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11月21日将房交付其使用,其成立了丰林汽修厂。2014年4月16日,被告覃雄金注销了该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整体转租给蒙宁宁,蒙宁宁于2014年5月9日成立了丰林汽修厂。被告违反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二间门面转租给钟某经营化肥、农药等(租期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共收取租金7350元),将四间门面转租给李某经营化肥、农药等(租期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一年收取租金12000元×4间共48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每年租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30天将下一年的租金一次性全额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11月21日前30天内将第二年的租金交付给原告,但其至今已有五个多月未交付,却一直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经营,已违反合同约定。此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承租的厂房内增设和扩建了二排房子,降低了厂房空间的利用价值,致使原告的租赁物受到损害。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拆除和排除妨碍的要求,但被告却无动于衷。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以文字的形式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将扩建的两排房子拆除,恢复原状。但被告却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的做法是错误的。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一楼主楼的主墙打通,并在墙内围隔起来,将原告一间5平方米的门面改装成门卫室,造成了原告不能充分利用门面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曾向大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覃雄金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54165元(按每年13万元每月10833元租金,暂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完全拆除、恢复原状、清理场地全部搬迁之日止;3.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在原告的厂房内增设、扩建的二排房子,并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将原告的一楼主楼的主墙打通并改装成门卫室的设施,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恢复擅自改装的厂房前、后大铁门原状;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其经营者的基本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丰林汽修厂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覃雄金于2014年4月16日注销丰林汽修厂,蒙宁宁于2014年5月9日成立丰林汽修厂;4.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覃某于2014年6月12日收取钟某7350元租金;5.温某书面证明,证明丰林汽修厂于2014年10月12日提醒其要支付租金;6.付款单,证明覃某收取李某租金48000元;7.录音光盘(含翻译),证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代理人苏复强与被告丰林汽修厂代理人盘宝康的对话,原告将门面钥匙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协商清楚不同意接收钥匙;8.收据,证明覃雄金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分别支付租金5万元、5万元、3万元;9.照片,证明被告丰林汽修厂厂房及门卫室情况;10.2014年12月26日通知及2014年12月28日告知通知书,证明原告书面通知丰林汽修厂拆除扩建厂房,丰林汽修厂书面通知原告的做法错误;11.通知两份,证明原告、被告丰林汽修厂相互通知对方协调解决纠纷;12.人民调解申请书、答辩及举证通知书、委托书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丰林汽修厂申请大丰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纠纷及调解过程;1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覃某曾是注销丰林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14.照片,证明蒙宁宁是被告丰林汽修厂的厂长,覃雄金是副厂长,覃某甲是员工;15.会议记录第一页,证明覃某甲是原、被告2014年11月18日协商会议的参会人员;16.收条,证明石仲金退还温某租金23000元,原钟某交给石仲金的两间门面租金23000元的收据作废;17.通知四份、租金调整方案及修改和补充合同草案,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丰林汽修厂协商补充修改合同并提出租金调整方案,双方协商未果;18.证人钟某出庭作证:钟某大约于2008、2009年开始租用原告的门面经营,按每年段支付租金。2013年10月,原告将门面和厂房租给被告丰林汽修厂时,钟某交给原告的租金已从2013年6月16日交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8日,原告告知钟某其已经与丰林汽修厂协商好收回门面,因此钟某将租金23000元交给原告,但事后原告又向钟某退回租金。钟某现在仍在使用原告的门面经营,自2014年10月至今,其未向任何人支付租金。被告覃雄金辩称:覃雄金于2012年4月16日与蒙宁宁出资成立上林县丰林汽修厂,当时由其任厂长。由于在经营和管理过程中,两人的工作能力各不相同,为便于经营管理,于2014年5月9日调整由蒙宁宁任厂长。原告诉称覃雄金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蒙宁宁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雄金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覃雄金身份情况;2.丰林汽修厂证明,证明覃雄金是被告丰林汽修厂的副厂长;3.工资表,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蒙宁宁、覃雄金领取的工资;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所承租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5.营业执照,证明覃雄金于2013年12月10日更换丰林汽修厂的营业执照,蒙宁宁于2014年5月9日成立丰林汽修厂;6.丰林汽修厂证明,证明该厂由蒙宁宁与覃雄金于2013年共同出资经营至今。被告丰林汽修厂辩称:1.原告诉请与被告覃雄金解除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关系,与丰林汽修厂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钟某、黄某是原告原承租户,被告与原告2013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时,两原承租户的承租期未完,原告要求被告优先给原承租户继续承租,被告当时认为原告是守信用的就口头答应了。于是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钟某收取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租金7350元,原告并无异议。不知为何,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向钟某收取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租金23000元。被告向原告交清第一年租金时,黄某优先继续承租四间门面,被告并无异议。直到2014年11月原告叫黄某搬走,说要收回门面给儿子做超市。3.丰林汽修厂办公室、职工宿舍、卫生间及门卫建造和改造的问题。皇周石材厂已经名存实亡,是砖瓦结构危房,原告还在厂内不规范地砌砖隔栏养猪,地面凹凸不平。要做汽车修理厂,原告得将厂房瓦片、横条、杠木全部拆下,地面得重新平整铺上水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为了将厂房尽快交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协助原告运走原告需要的材料,同时请来民工规划厂内办公室、职工宿舍及卫生间事宜。在规划时,原告每天都到现场监工,前后共一个多月时间,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被告交完租金并经营,双方相安无事。2014年9月下旬,原告突然提出被告已经违约,要收回门面给她儿子做超市,矛盾就此发生。4.原告的铁门改装问题。被告也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请民工来改装,当时原告也在现场,民工焊割出来的一些废铁由原告收拾,何以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装铁门。原告的家就在门面的二楼,搭建厂房就在门面的后面,而且原告在通道、厂内安装了监控,其所诉被告擅自改装铁门无事实依据。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不合理:①租金每年13万元(通道一间每年1万元),通道是厂内、原告住房承租户的唯一通道,况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通道上摆放铁皮等杂物,严重影响被告出入;②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钟某收取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租金23000元;黄某承租户租期到2014年12月2日,但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叫黄某搬走,说要收回门面做超市。即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把门面交给被告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014年9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后,被告多次与其协商解决,但其始终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收回门面给儿子做超市。被告提出如果原告收回门面,厂房应当合理降低租金,可其不仅想收回门面,而且还要提高厂房租金。被告无奈之下向大丰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综上,本案由原告事先违约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林汽修厂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蒙宁宁于2014年5月9日成立丰林汽修厂以及该厂的主体情况;2.丰林汽修厂的证明、身份证,证明蒙宁宁是丰林汽修厂的厂长,覃雄金是副厂长,以及两人的身份情况;3.工资表,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蒙宁宁、覃雄金领取的工资;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丰林汽修厂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5.收据,证明覃雄金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分别支付租金5万元、5万元、3万元;6.付款单,证明覃某甲收取李某租金48000元;7.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覃某甲收取钟某7350元租金;8.书面证明及身份证,黄某证明丰林汽修厂的铁门整改由其施工及其身份情况,周某甲、周某乙证明厂内办公室、宿舍、门卫由两人一起施工及两人身份情况,覃某乙证明厂内的水电均由其施工及其身份情况。以上施工均经过原告同意;9.2014年10月8日收据,证明原告收取钟某租金23000元,租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10.人民调解申请书,证明丰林汽修厂申请大丰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纠纷;11.提存房屋出租租金申请书,证明丰林汽修厂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提存场地租金一万元,待纠纷解决后多还少补;12.存折,证明蒙宁宁于2014年11月17日存入一万元;13.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丰林汽修厂相互通知对方协商解决纠纷;14.调查笔录,证明大丰镇调解委员会分别向黄某、钟某作的调查笔录;15.通知两份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被告丰林汽修厂相互通知对方协商补充修改合同,以及双方的会议记录;16.通知及告知通知书,证明原告书面通知丰林汽修厂拆除扩建房子,丰林汽修厂书面通知原告的做法错误;17.租金调整方案及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丰林汽修厂提出租金调整方案,被告丰林汽修厂不同意;18.照片,证明丰林汽修厂厂内和通道内的情况;1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所承租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20.营业执照,证明覃雄金于2013年12月10日更换丰林汽修厂的营业执照,蒙宁宁于2014年5月9日成立丰林汽修厂;21.丰林汽修厂证明,证明该厂由蒙宁宁与覃雄金于2013年共同出资经营至今。22.证人覃某甲出庭作证:覃雄金是覃某甲的大儿子,蒙宁宁是覃某的表侄。原告与丰林汽修厂签订合同后,原告说以后门面租金由丰林汽修厂来收,于是2014年6月钟某拿钱交给丰林汽修厂。后覃雄金为了工作需要,才将丰林汽修厂的负责人变更为蒙宁宁。办理负责人变更需要房产证,原告同意将房权证交给覃某甲予以办理,因此原告必然知晓丰林汽修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情。丰林汽修厂从未管理过门面,也没有门面钥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覃雄金、丰林汽修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10、12、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覃雄金与蒙宁宁不存在转租;对证据4、5、6、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与钟某、李某有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扣除租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1月强迫李某搬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增设房子、改装门卫室;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为了协商通知的,没有威胁;对证据1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证人所证明的内容,除了证人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又将租金退回给证人不真实,其他都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覃雄金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3、6不能证明覃雄金与蒙宁宁两人出资经营丰林汽修厂。被告丰林汽修厂对被告覃雄金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丰林汽修厂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7、9、10、13、15、16、17、18、19、20无异议;对证据2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没有说清楚蒙宁宁、覃雄金什么时候开始担任厂长、副厂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覃雄金与蒙宁宁两人出资经营丰林汽修厂;对证据8有异议,对身份证认可,但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提存房租;对证据14的黄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租房子给黄某。对钟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1有异议,不能证明覃雄金与蒙宁宁两人出资经营丰林汽修厂;对证据22有异议,不认可覃某甲的证言。被告覃雄金对被告丰林汽修厂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对各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原告的证据3、4、5、6、7、8、9、11、13,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钟某证明原告将租金退回有证据16佐证,且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覃雄金的证据3,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覃雄金、蒙宁宁认可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丰林汽修厂,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丰林汽修厂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被告的证据未能反映出丰林汽修厂已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提存租金,且蒙宁宁的存折也不能作为提存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中黄某的调查笔录,因黄某并未出庭作证,且其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收条,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1,覃雄金、蒙宁宁认可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丰林汽修厂,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2,证人覃某甲与覃雄金、蒙宁宁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丰林汽修厂原由覃雄金的父亲覃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地址原为上林县某处。2012年11月28日,该厂被注销。同日,覃雄金再成立丰林汽修厂。2013年,蒙宁宁出资入股该厂,与覃雄金合伙经营至今。签订本案合同后,该厂即搬迁至上林县某处。为便于经营管理,2014年4月16日,覃雄金注销该厂,蒙宁宁于2014年5月9日又成立丰林汽修厂,由其担任厂长,由覃雄金担任副厂长。2013年10月20日,经协商,上林县皇周石材厂(甲方)与丰林汽修厂(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林县的某处房屋并排往东六间门面和后面的厂房租给乙方经营小汽车修理;甲方将上林县某处的房屋通道租给乙方使用,但甲方双方交通共用,并保证甲方私家车、摩托车停放和保证安排好甲方的住房租住户的两轮摩托车、单车修停放;租期为10年。租期以乙方交清第一年租金给甲方之日算起,并以收款收据注明的日期为准;第一年和第二年每年租金13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13500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之日乙方当即预付5万元给甲方,作为甲方改建厂房的前期费用,甲方在改建厂房的过程中,如资金不足,由乙方补充交付缺少资金部分,以确保改建厂房早日完成;甲方改建厂房结束的前三天,乙方补交第一的租金给甲方,甲方即将租赁房交给乙方租用;每年租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30天将下一年的租金全额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在租房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楼房的主体结构;乙方在租房经营期间,如需要转租给第三者,必须经过甲方同意,以免造成经营项目的混乱;现甲方出租门面的承租户,承租时间未到的,甲方以实际租期时间给乙方扣除租金等。当时原告的厂房为瓦房结构,需要整改才能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签订合同次日,覃雄金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用于整改。原告将厂房清空后,覃雄金依照修理厂需要在厂房内进行修整,并在厂房内建了两排房子;在通道的尾处设置了一个门卫室;并将原告厂房内原前后两个铁门拆卸,在通道入口处安装了个大铁门。整改完毕后,覃雄金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3万元房租。签订合同时,六间门面中,李某租户向原告租用左四间门面经营化肥饲料已有十年,租金已交至2013年12月;钟某租户租用右两间门面经营化肥饲料大约有五年,租金已交至2014年6月。签订合同后,李某租户、钟某租户继续使用门面经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12月2日,李某向丰林汽修厂支付租金48000元(12000元×4间),租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通道紧邻钟某租户的门面,楼上的住户及汽修厂共用此通道,且门卫室位于楼梯口内。原告的经营者石仲金一家即住在六间门面楼上。2014年6月,租户钟某向丰林汽修厂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租金73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因故想收回六间门面,与被告引起纠纷。原告告知钟某其已经收回门面,租金应当向其支付,故钟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元,租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又将该23000元租金退回给钟某。2014年12月,李某租户的租期满后便搬走,该四间门面至今无人使用。原告欲将该四间门面钥匙交给被告丰林汽修厂,但丰林汽修厂认为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将门面交由其管理,现争议未解决而拒收。钟某租户继续使用右两间门面,从2014年10月至今其未向任何人支付租金。2014年末至2015年初,原告就收回六间门面事宜与被告丰林汽修厂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修改和补充合同(草案)》:将六间门面交还由原告自由利用,后面的厂房由丰林汽修厂继续经营小汽车修理,通道继续租给丰林汽修厂使用;租期九年,第一年为7万元,往后连续八年为72000元等。丰林汽修厂不同意该修改方案,并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大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违约;2.原告请求解除2013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4165元,并拆除厂房内增设的二排房子、门卫室、大铁门并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房屋和厂房出租给原丰林汽修厂(覃雄金)使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经营者为覃雄金的丰林汽修厂已经被注销,但覃雄金仍继续使用承租物,同时,蒙宁宁与覃雄金共同出资经营丰林汽修厂,蒙宁宁也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两人均认可前后两个丰林汽修厂仅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是一样的,故前后两个丰林汽修厂之间是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因而《房屋租赁合同书》对原告及现在的丰林汽修厂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1.被告覃雄金与丰林汽修厂是否构成擅自转租的问题。虽然2012年11月28日成立的丰林汽修厂经营者是覃雄金,2014年5月9日成立的丰林汽修厂经营者是蒙宁宁,但从两个汽修厂的厂名、经营场所、覃雄金与蒙宁宁现在汽修厂的职务来看,而且覃雄金、蒙宁宁也承认丰林汽修厂是二人从2013年合伙经营至今,足以说明了2012年11月28日成立的汽修厂与2014年5月9日成立的汽修厂是同一个厂,由覃雄金、蒙宁宁共同经营,两人注销再成立修理厂只是为了便于经营管理而更换经营者,因此被告覃雄金的行为不构成擅自转租。原告诉称被告覃雄金擅自转租给丰林汽修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与租户李某、钟某是否构成擅自转租的问题。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时,钟某、李某两租户继续使用门面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12月,李某租期届满搬走后,原告才欲将该四间门面钥匙交给被告。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书》“现甲方出租门面的承租户,承租时间未到的,甲方以实际租期时间给乙方扣除租金”的约定,以及原告自行提出的《修改和补充合同(草案)》删除了这一条款,以及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向钟某收取租金的情形,被告辩称其向李某、钟某收取租金是因原承租户未到期扣除租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承租户与原告有多年的承租关系,双方应非常熟悉。被告租用厂房做为修理厂,两承租户租用门面用于经营饲料化肥,两者设施明显不同。原告就住在租用门面的楼上,通道是唯一的出入口,其出入必会首先看到门面情况,其称不知两承租户使用门面与常理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将门面擅自转租给钟某、李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构成在厂房内擅自增设房子、门卫室、改装大铁门的问题。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租房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楼房的主体结构”,汽修厂在厂房内增设房子、门卫室、改装大铁门,并没有改变楼房的主体结构。而且,因签订合同时六间门面均由他人承租,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应预见到汽修厂为经营需要必然会增设房子等;其次,原告清理厂房后,被告随即进行修整,施工完后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8万元租金,原告称其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就住在二楼,其出入必须进入铁门、通道并经过门卫室才能进入楼梯口,在被告修整时,原告如不知情不符常理,若其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并拒收余下租金,但原告默认了被告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擅自修整。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增设房子、门卫室、改装大铁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是否构成拒不支付租金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以被告交清第一年租金给原告之日算起,并以收款收据注明的日期为准。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交清第一年租金13万元,其本应于2014年1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3万元。但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租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向钟某收取门面租金,又与被告多次协商收回门面事宜,因而双方引起纠纷。在纠纷尚未解决,六间门面一直都不是被告使用,原告又欲收回门面的情况下,被告迟延交付租金不构成拒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没有法律规定的可能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4165元,并拆除厂房内增设的二排房子、门卫室、大铁门并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故该合同对原告、被告丰林汽修厂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丰林汽修厂有继续使用六间门面及后面厂房的权利,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现在将其修建的二排房子、门卫室、大铁门拆除并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丰林汽修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不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覃雄金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4165元的前提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既然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即丰林汽修厂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租金1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林县皇周石材厂提出解除其与被告覃雄金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林县丰林汽修厂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林县皇周石材厂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租金13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林县皇周石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上林县丰林汽修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一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韦雪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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