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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黄胜亮、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黄胜亮,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李世华。被告黄胜亮。被告张敏。原告李世华与被告黄胜亮、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世华、被告黄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胜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笔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第一笔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从2012年1月3日到2012年12月3日止利息为5分、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为3分、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为1.5分。第二笔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从2012年1月17日到2012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5分、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6月17日止利息为3分、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为1.5分。被告黄胜亮出具二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亮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除了约定1.5分月息的利息没还,其他利息均已还清。原告李世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秀英当庭提供的证据五、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胜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胜亮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清单上的金额是对利息的计算,而非已还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胜亮、张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黄胜亮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向李世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利息为(2012年1月3日-2012年12月3日、利息为5分,2012年12月3日-2013年6月3日利息为3分,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17日利息为1.5分);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向李世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为(2012年1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利息为5分,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7日利息为3分,2013年6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利息为1.5分)。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黄胜亮现金交付借款共50万元。尔后,被告黄胜亮偿还利息6.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华与被告黄胜亮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黄胜亮辩称“除了月息1.5分的利息,其余利息均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月利率及之后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均按1.5分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均予以认定。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6.7万元,被告黄胜亮已还的6.6万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但依双方约定,2013年6月3日起月利率应以1.5%为准。关于20万元借款,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有利于被告,但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为准。被告黄胜亮、张敏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亮、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世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扣减已还的66000元为1000元、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为36200元、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为34050元、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黄胜亮、张敏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