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黄良波与申请执行人南京能阳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芦彩华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能阳科技有限公司,芦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49号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黄良波,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能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403室。法定代表人黄承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芦彩华,女,汉族,1969年4月3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能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阳公司)与被执行人芦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追加第三人黄良波为被执行人,黄良波不服���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黄良波,申请执行人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执行人芦彩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良波异议称,本案债务系芦彩华与王平之间的债务,王平也在执行过程中以代理人的身份要求芦彩华偿还债务。芦彩华与王平之间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该笔业务并非借贷。现芦彩华已付给王平374.69万元,即使存在借款,也早已付清。故鼓楼法院追加黄良波为被执行人不当,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鼓执字第279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能阳公司答辩称,王平与本案没有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黄良波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充分。芦彩华与王平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芦彩华答辩称,认可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本身是作为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人原审并不清楚,款项往来发生在2009年到2014年,该期间没有任何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能阳公司与被执行人芦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能阳公司以芦彩华为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能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能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撤销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芦彩华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能阳公司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二审诉讼费22800元,合计34200元,由芦彩华负担。判决生效后,芦彩华未履行,能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芦彩华与黄良波于1991年5月20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鼓执字第279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黄良波为被执行人,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芦彩华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良波不服,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为证实已偿还债务,异议人黄良波提供网页打印件一张、王平名片一张、还款明细表一张及相应的转账记录。申请执行人认为网页打印件并非能阳公司官方网站,真实性无法确认。名片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王平与芦彩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能阳公司无关。被执行人芦彩华认可异议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据法定的事由。本案中,能阳公司与芦彩华之间的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了不同结果的判决。鉴于该笔债务的性质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追加的处理。本院在执行中追加第三人黄良波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鼓执字第279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马晓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