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建洋非法经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868号罪犯周建洋,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1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建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2015年7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建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建洋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