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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以超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超,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刘以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卫芳,居民。原告刘以超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简称:XX行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飞骥,被告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被告王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XX行公司支付购买肥料预付款5000元,但被告XX行公司未向原告供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行公司和王卫芳归还原告预付肥料款5000元。被告XX行公司、王卫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想办法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所举证据,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卫芳对XX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个人表示与XX行公司一起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XX行公司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没有供货,应当将所收款项归还原告。庭审中,被告王卫芳对XX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个人表示与XX行公司一起归还,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以超预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