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6年10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雄,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因修房平屋基,先后购买了火雷管70余发、导火索30余米,其在平屋基时使用掉部分后,将余下的65枚火雷管、23米导火索存储于自己家中。2008年、2013年,被告人曾某某先后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并一直存放于自己家中,平时用于打斑鸠、野鸡等。2011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将黑火药、硝、硫磺、铁砂子等物品存放于自己家中。2014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担心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将上述两支火药枪分解后,与火药、火雷管、导火索一并藏于胜天镇新和村6组张家湾竹林一石洞内。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该石洞内查获火药枪管2根、火药枪枪托3根,疑似黑火药4.98公斤、雷管65枚、导火索23米及其他物品,公安机关据线索对曾某某进行一般性询问排查时,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其中一支疑似火药枪系枪支;疑似黑火药系黑火药;疑似火雷管系雷管。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移交清单、抽样送检笔录及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和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4.98公斤、雷管65攻,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一人犯数罪,应并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