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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经纬与被执行人林孔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经纬,林孔发,陈松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经纬,男,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林孔发,男,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追加人:陈松珠,女,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经纬与被执行人林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8)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中,张经纬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经纬提出:异议人张经纬与被执行人林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平潭县人民法院(2008)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林孔发偿还张经纬借款本金15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经纬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因被申请追加人陈松珠与林孔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认为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追加人陈松珠对其丈夫林孔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异议人张经纬就未将陈松珠列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请求将陈松珠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张经纬提供的证据有:(1)张经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介绍信》副本,证明林孔发与陈松珠曾进行结婚登记;(3)(2008)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15)岚执恢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张经纬与林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林孔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追加人陈松珠答辩称:(2008)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张经纬与林孔发之间的债务,系林孔发个人债务。其与林孔发感情早已破裂,双方于一九九八年许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二十几年,林孔发所欠债务与其无关。张经纬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陈松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邻居林燕等十五人签字的其与林孔发夫妻关系的声明,证明陈松珠与林孔发已分居二十几年;(2)其女林玲向民政局提出《关于困难救助的请求》、《免受学费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松珠与林孔发离异多年,林孔发不知去向,未尽家庭义务,家庭经济困难,依靠政府救助、低保与减免等勉强维系。本院查明:张经纬与林孔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林孔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经纬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于2008年11月27日生效。后因林孔发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经纬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995年林孔发与陈松珠离婚卷宗,林孔发诉陈松珠离婚一案,经法院调解后,陈松珠因知晓林孔发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后拒绝收取调解书,而林孔发又去向不明,导致调解后无法送达结案,1996年1月24日,本院作出(1995)岚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1995)岚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1995)岚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说明》、《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异议人张经纬提出被执行人林孔发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松珠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申请追加人陈松珠提出其与林孔发已分居二十余年,该借款为林孔发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是否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涉及实体权利,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裁判。故本院以(2008)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仅将林孔发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张经纬请求直接追加陈松珠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建庆审 判 员  郭 淋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