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英康与舒万明、任云平、刘正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英康,舒万明,任云平,刘正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谭英康,男。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衣芬,系原告之妻。被告舒万明,男。委托代理人刘胜炳,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云平,男。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强,男。原告谭英康诉被告舒万明、任云平、刘正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任云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31日至6月24日为处理鉴定期间。原告谭英康及委托代理人陈道群、杨衣芬,被告舒万明及委托代理人刘胜炳、被告任云平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团、被告刘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任云平请原告为被告舒万明的花城酒店进行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工资计件,每天240元。2013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在完成由被告任云平指定的工作时,由于木板断裂从高处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腰一椎体骨折。经过60天的住院治疗出院。2014年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司法中心鉴定为伤残8级,同时需续医费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都未处理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3654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27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2544元。被告舒万明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用工和劳务关系,对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舒万明已经将装修工程承包出去,和原告方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起诉的费用,误工费等项目偏高,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任云平辩称:对诉讼请求部分,残疾赔偿金需要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每天按240元计算太高不予认可因为任云平和原告从没有约定每日工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医疗费需要按照病历和发票来确定;后续治疗费需要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如果原告现在都没有实际进行治疗,那么不应当支持续医费。对事实理由部分,被告任云平不是请原告提供劳务,而是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时受伤。对原告受伤经过以及受伤治疗的过程没有异议。伤残鉴定已经重新鉴定,与其诉状所述不一致。被告刘正强辩称:原告也是承包人之一,并且在合同上签了字。答辩意见同任云平代理律师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舒万明为花城阳光酒店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18日,被告舒万明与被告任云平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被告舒万明将花城阳光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任云平,装修项目包括包间地毯、包间墙纸、过道地毯、电视、空调、墙砖等。签订合同时由于被告刘正强在场,任云平就叫刘正强在合同承包人一栏签了名字,但并未实际参与承包。同日,原告谭英康及其他四人共计五人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该安全责任书约定的施工地点、名称及承包人如下:仁和花城阳光酒店装饰项目工程,本工程所有的工程项目都分包给电工班王龙,杠班任云友,乳胶漆班蔡居国,砖工班谭英康……,以上个人承包本施工项目,五大工种已发包给他们,其余的工作人员由他们自己安排和调动,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承包人,工人在各承包人拿工资……该安全责任书尾部有谭英康等五人的签名。2013年11月14日,原告谭英康在阳光酒店大门上方已搭建好的酒店招牌架子上铺木板时,因木板断裂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谭英康受伤。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一椎体骨折、陈旧性左跟骨骨折。2013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同年12月30日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4年1月1日,因右跟骨内固定术,组织水肿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后医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2日、4月15日、5月14日、6月19日出具诊断书证实,原告的休息期间至2014年7月18日。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41500元均由被告任云平支付。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金额6000元没有异议。出院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攀枝花法正鉴定中心鉴定,以工伤标准鉴定的结果为伤残八级。本次诉讼中,被告任云平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254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云平支付了医疗费4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4320元,合计458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安全责任书、施工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谭英康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任云平将酒店装修工程中的砖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谭英康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对于原告在已搭建好的酒店招牌架子上铺木板的工作,是在完成自己承揽的工程还是在完成由任云平指定的其他工作,双方各执一词,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核实该情况。由于被告任云平系总承包人,原告谭英康是在完成该酒店装修工作时受伤,本院认定原告是在完成由任云平指定的其他工程中受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任云平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谭英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作业,在完成被告任云平指定的工作中,自己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在本次受伤中的各种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经常在城区务工,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年×20年×10%);2.误工费,由于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以2014四川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8303元/年÷12个月×8个月+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天=25975.2元;3.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30元/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903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711.16元,被告任云平承担62326.0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第一次以工伤事由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其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742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产生,2014年2月13日、3月12日、4月15日、5月14日、6月19日医院出具了休息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对该时间产生的医疗费1036.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的医疗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11.01元,由被告任云平承担725.69元。在处理该事故中,被告任云平支付了医疗费415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12450元,被告承担29050元。以上费用经品跌后,被告任云平应当支付原告谭英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50601.73元,再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4320元,被告任云平还应当支付46281.73元。由于被告舒万明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任云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舒万明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正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英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46281.73元。被告舒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谭英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谭英康负担1174元,被告任云平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