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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秦某与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某甲,住重庆市忠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超,系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住重庆市合川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谢某甲于同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番禺区东环街蔡二村新楼坊三巷2号102房内,与同居的被害人谢某丙因金钱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秦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谢某丙的头部、脸部和右手腕等多处部位砍伤(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秦某逃离现场。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被告人秦某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现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谢某甲诉称,2013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番禺区东环街蔡二村新楼坊三巷2号102房内,因感情纠纷与原告人谢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持菜刀将原告人头部、脸部和右手腕等多处部位砍伤,致原告人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秦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9908.56元、误工费8082.7元、护理费1959.1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5050.38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工资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称暂无足够经济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番禺区东环街蔡二村新楼坊三巷2号102房内,与同居的被害人谢某甲因金钱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秦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谢某甲的头部、脸部和右手腕等多处部位砍伤(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秦某逃离现场。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被告人秦某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人谢某甲受伤后,于同日至同年7月1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诊断原告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3、右尺动脉、尺神经断裂伤;4、右尺侧腕伸、右环指伸肌腱断裂伤;5、右小鱼际肌断裂伤;6、左侧面神经(颧支、颊支)断裂伤,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9908.5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2015年5月7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谢某甲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人谢某甲系南约南宝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从业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谢某甲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工资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实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908.56元。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住院收费收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082.7元(38797元/年÷12个月×2.5个月)。原告人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国有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97元/年计算,并提供了工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人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人主张2.5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人头部、手部受伤住院治疗15天,确需护工护理,本院按照8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受伤入院及就诊的实际距离、次数,结合本地区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水平酌定800元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人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人因本案头部、手部多处受伤,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共人民币33491.26元,由被告人秦某负责赔偿。原告人诉请护工住宿费及上述赔偿项目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被告人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人民币33491.2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