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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乐杰与李家花、杨大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王乐杰。委托代理人:高永,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花。被告:杨大营。原告王乐杰诉被告李家花、杨大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杰及委托代理人高永,被告杨大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杰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杨大营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大营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利息3分属实,我和原告是朋友,相互借款应急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因为别人拖欠我的,所以没有还。被告李家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3%。被告杨大营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在借据上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35万元,二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家花向原告王乐杰借款35万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以及被告杨大营的自认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大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二被告有向原告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被告李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花、杨大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乐杰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收取5545元,由被告李家花、杨大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贺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