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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台力表业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李显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力表业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李显照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360号申请人台力表业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岩田昇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丝娴,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显照,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台力表业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台力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5】178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台力公司申请称,一、涉案仲裁裁决认定台力公司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未对员工进行公示,真实性不予认定,这是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台力公司厂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日资)在注册场所连续经营已经有二十来年,在当地办厂时间悠久,作为外资企业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非常规范,非常重视员工利益的保护。每一个新入职的员工都必须接受岗位安全培训和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培训,并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注明。李显照自2011年12月9日入职台力公司,至其离职的2015年3月24日,在厂时间近3年半,对台力公司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完全知晓。在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第十三条第1项有明确注明“乙方经阅读及反复说明,接受并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奖惩规定及其它规定事项”,这证明李显照对台力公司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完全知晓并愿意遵守的,否则,台力公司还能依据什么对李显照进行劳动管理呢?故仲裁认定台力公司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未对员工进行公示,真实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二、李显照对台力公司主张的旷工6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显照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显照于2015年1月4日、28日旷工2天,2月2日、3日、9日、28日旷工4天,累计旷工6天,特别是2月旷工4天,李显照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即使台力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旷工6天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行为也应被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反之,如果一个员工在1个月内旷工4天,2个月内旷工6天,都不能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而被解除合同的话,企业的正常管理将无法进行。所以,因李显照的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台力公司完全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以维护企业正常合法的劳动管理权。被申请人李显照答辩称,台力公司的撤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台力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决定,也没有向李显照公示过,不能作为解除李显照劳动关系的依据。所以,台力公司的撤销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台力公司以李显照累计旷工6天违反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依法应就李显照是否违反管理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台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李显照公示了相关管理规章制度,仲裁委据此裁令由台力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符合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台力公司主张李显照旷工6天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享有解除权,因属新增加的辞退理由,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由于台力公司申请撤销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5】17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且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台力表业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台力表业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