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友亮与杨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亮,杨惠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余友亮。被告杨惠勇。原告余友亮诉被告杨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友亮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余友亮出租脚手架22套、大轮8个给被告杨惠勇;具体价格为脚手架及大轮每日租金40元。截止至2015年2月5日,租期共计122天,租金为122天*40元/天=4880元,被告杨惠勇已付押金4000元充抵租金,尚有880元租金未支付。现被告杨惠勇查无踪迹,租赁物也无法找到,追回租赁物已无现实可能性。请求判决:被告杨惠勇折价赔偿租赁物:脚手架原价每套400元,计22套*400元/套=8800元;大轮每个70元,计8个*70元/个=560元,共计8800+560=9360元。加上尚未支付的880元租金,共计10240元。被告杨惠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承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余友亮向被告杨惠勇出租脚手架22套、大轮8个,脚手架及大轮每日租金为40元。截止至2015年2月5日,租期共计122天,租金共计4880元。被告杨惠勇已支付4000元押金。现被告杨惠勇下落不明且租赁物无法找到。原告余友亮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余友亮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以及原告余友亮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余友亮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故被告杨惠勇向原告余友亮支付相应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现租赁物既已无法找到,被告杨惠勇应折价赔偿原告余友亮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友亮支付租赁物折价款9360元、租金880元,共计1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666元,由被告杨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窦厚菊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