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万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春生,系野马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桂林,男,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剑锋、人民陪审员韩庆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桂林于1986年02月27日向我社贷款9笔,金额是1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1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野马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齐桂林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齐桂林在野马乡信用社签字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齐桂林在1986年02月27日在野马乡信用社贷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桂林于1986年02月27日向野马乡信用社贷款9笔,金额是1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1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野马乡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凭证形式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桂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