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与黎某乙、黎县林、黎喜胜、姚某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菜塱村的一朋友家吃节(当地习俗)。后黎某甲等人乘坐由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的小轿车行驶在菜塱村路口附近的水泥路时,与相向而来的由冼育相驾驶、乘员廖某乙的五菱车及廖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遇。因为路窄,双方车辆互不相让,冼育相、廖某乙和廖某甲上前理论,与黎县林发生口角而引发争执,黎县林动手打了廖某甲一耳光。之后,廖某乙、廖某甲与黎某甲、黎县林发生扭打,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扣饰物挂件将被害人廖某乙的脖子划伤。经鉴定,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黎某甲与黎某乙、黎县林、黎喜胜、姚某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菜塱村的朋友家过节。下午4时许,黎某甲等人乘坐车牌号为粤T×××××的小轿车回家,当车行驶至菜塱村路口时,与相向而来的冼育相、廖某乙的五菱面包车及廖某甲的摩托车相遇。因为道路狭窄,双方车辆互不相让,黎县林与廖某甲发生口角而引发争执,黎县林动手打了廖某甲一耳光,二人发生打斗,黎某甲与廖某乙、黎某乙等人见状便上前帮忙,双方扭打在一起。后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扣饰物挂件将被害人廖某乙的脖子划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廖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廖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甲、冼育相、黎某乙、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钟山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柳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廖某乙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黎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