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00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黄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卿兴旺,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业用房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刘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达329万余元,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属本院辖区。故原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盈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