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时英与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时英,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邓时英。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均平。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时英诉被告聂均平、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聂均平、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星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半年结算一次利息,被告聂均平在借据上签字。利息算到了2014年的5月9日,之后被告即不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由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邓时英借款2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回报,六个月结算一次利息。3、由被告聂均平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聂均平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借款及利息偿还情况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被告聂均平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30%的年回报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支持其对被告聂均平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均平、出纳李格分别在《借据》的“主管人批准”和“出纳”栏签字,“借款人签章”栏加盖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算至2014年的5月9日)总共112500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时英与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的2.5%的月利率高出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应当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约定和计付借款利息。被告聂均平作为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聂均平不是涉案借款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聂均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欠原告邓时英的借款本金2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邓时英,并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12500元利息予以扣抵。二、驳回原告邓时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