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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时惠琳、吴继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时惠琳,吴继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惠琳,女,193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革,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时惠琳、吴继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惠琳于2015年1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吴继革、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时惠琳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吴继革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在商丘市实小新苑院内,吴继革驾驶豫NWL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与时惠琳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时惠琳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2014年8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惠琳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20692.41元,时惠琳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时惠琳的伤情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时惠琳右桡骨远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时惠琳支付鉴定费1300元。时惠琳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时惠琳住院期间吴继革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另查明:吴继革驾驶豫NWL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吴继革驾驶机动车与时惠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时惠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继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吴继革驾驶豫NWL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时惠琳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事故造成时惠琳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时惠琳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时惠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92.41元、护理费9327.40元(22398.03元/年÷365天×152天(住院9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22398.03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85096.86元。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时惠琳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时惠琳损失69424.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27.4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时惠琳损失14372.41元(85096.86元-69424.45元-1300元),上述两项赔偿时惠琳损失共计83796.86元。鉴定费1300元,由吴继革承担。吴继革为时惠琳垫付医疗费21000元,扣除吴继革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2000元,余款17700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直接返还吴继革。时惠琳诉讼请求超过85096.86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时惠琳的损失应有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代为赔付,吴继革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惠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424.45元(其中时惠琳51724.45元,吴继革1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时惠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372.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时惠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时惠琳负担175元,吴继革负担2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时惠琳受伤,其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申请对时惠琳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时惠琳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惠琳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时惠琳右肱骨外科颈骨拆、右挠骨远端骨拆,时惠琳的伤残鉴定意见合法有据。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时惠琳八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时惠琳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继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时惠琳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被上诉人时惠琳、吴继革,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吴继革驾驶车辆将时惠琳撞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时惠琳的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继革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时惠琳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时惠琳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时惠琳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