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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王某,男,196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宾,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2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生,汉族,系被告黄某某的孙女。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代理审判员李义斌、人民陪审员陈政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王某系朋友,2014年王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元月22日、28日及2014年3月2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分别出具借条三张,承诺于2014年12月全部归还原告。2014年4月19日王某因病死亡,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的女儿,黄某某系王某的母亲,二被告均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另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已占用了死者王某在郴州市飞虹路(建设银行)家属区的住房一套面积约80平方米及其他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继承了死者王某的财产理应为此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条三张及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王某分别在2014年1月22日至3月26日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转账,另外10万元是现金交付;4、家庭成员状况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辩称,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事实,但是对还款时间不知情;已经用王某的车抵扣3万元债务,还欠王某17万元。同意用王某留下的房子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表示只清楚借款总额,对借款时间等不知情。原告王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王某系朋友。2014年1月22日,王某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借款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某又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王某账户。2014年3月26日,王某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借款后,王某向王某出具三张借条,借款总额为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4月19日,王某因病去世,留有的遗产包括:1、2011年9月购买的奇瑞汽车一辆;2、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6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0087927,该房屋已抵押他人。经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协商,奇瑞汽车作价30000元转让原告,抵偿原告借款。另查明,王某在配偶薛裕缤于1995年病逝后未再婚,王某与薛裕缤育有一女,即被告王某某。王某的父亲王续槐已病逝,母亲即被告黄某某仍在世。二被告在王某死后,均未放弃继承权,且二被告表示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死亡的,继承人以继承债务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王某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王某某和黄某某均未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王某死后留下的遗产中奇瑞汽车已经作价30000元转让原告王某,作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应在继承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6号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剩余借款17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以继承或清理王某遗产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剩余借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在继承或清理王某遗产范围内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