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永祥,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洋,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丕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归华,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威海市。原告刘永祥与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建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建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并一直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任劳任怨。从2014年5月起,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发放工资。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20300元。另外,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20300元;3.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00元。被告华明建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目前处于瘫痪状态,实无力支付任何费用;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请依法查明事实,采纳上述答辩意见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祥在审理中陈述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在被告华明建材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华明建材欠付其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20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29元。原告刘永祥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华明建材应支付其经济补偿31900元。原告刘永祥为此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永祥还在审理中陈述其原系某单位职工,已经退休且领取退休金。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永祥到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华明建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华明建材向其支付所欠工资20300元;3.被告华明建材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被告华明建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700元。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15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刘永祥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刘永祥不服,诉至法院。后其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与被告华明建材之间存在的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永祥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济槐劳人仲不(2015)15号仲裁决定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刘永祥在其他单位退休领取退休金后,到被告华明建材处工作,其原主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后其在案件审理中自行明确与被告华明建材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其举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永祥主张被告华明建材欠付其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20300元的请求,实际属于劳务费。其在审理中明确标准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所示的月平均工资2610元进行计算,明细中显示2014年5月以后发放的工资系补发之前欠付的工资。被告华明建材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华明建材欠付原告刘永祥此间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刘永祥主张2610元/月,予以准许,数额为18270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明建材提出无力支付的答辩意见,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免除应向原告刘永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系劳务关系,原告刘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要求确认与被告华明建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华明建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8700元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祥支付劳务费1827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刘永祥负担1060元,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珍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