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曾群平、曾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曾群平,曾丽,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秋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毅,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斌,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群平,个体。被告曾丽,个体。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祥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第晶,十堰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告十堰市秋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巷7号西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曾群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十堰分行)诉被告曾群平、曾丽、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城公司)、十堰市秋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群平、金龙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晶以及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曾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十堰分行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曾群平、曾丽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450万元,用于秋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个人贷款协议及(2012朝阳个投字第003号),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8.32%,被告金龙城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以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变字1995N00**(变更土地登记用地通知书)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秋丰贸易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群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曾群平、曾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3182.56元,利息81713.75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罚息54811.52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此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按7.995%执行,罚息按11.9925%执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被告秋丰贸易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秋丰公司股东会决议、曾群平承诺函、被告金龙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曾群平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秋丰公司、金龙城公司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二:贷款申请审批表、家访调查谈话录、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划款凭证各1份,证明曾群平、曾丽共同申请贷款,被告金龙城提供担保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三:房屋、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该笔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曾群平辩称:借款属实,我已还款300多万元。被告曾群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金龙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借款没有到期。2、诉状中的利息和罚息不准确,且利息和罚息约定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当加收50%罚息,而非原告诉请的罚息金额。3、原告律师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金龙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秋丰公司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秋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群平、金龙城公司、秋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中行十堰分行作为贷款人、曾群平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曾群平向中行十堰分行借款4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6.9333‰,贷款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剩余贷款,并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金龙城公司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和土地(变字(1995)N0[027]变更土地登记用地通知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行十堰分行作为债权人、秋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秋丰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6日,中行十堰分行向曾群平发放贷款45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曾群平已偿还本金2926817.44元,偿还利息524112.48元。曾群平尚欠本金1573182.56元及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曾群平、曾丽系夫妻关系;因本案诉讼,中行十堰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十堰分行与被告曾群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573182.5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十堰分行依法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秋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曾群平、曾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曾群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曾群平、曾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偿还借款1573182.5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9333‰计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467‰计付罚息)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坡沟巷12号B幢(-1)-1号房屋及(1995)NO(027)号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十堰市秋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1元,由被告曾群平、曾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