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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因赡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母子关系,我与被告父亲是再婚,之前我生育两个女儿,我离婚时两个女儿都没有成年,离婚后两个女儿都随前夫生活。我与被告父亲生育被告一个孩子,2011年被告父亲去世了,被告父亲去世后两个月我改嫁给姜某某。姜某某没有子女,我与姜某某也没有生育子女,这些年我没有收入,生活费一直靠姜某某负担。2015年我因胆结石、心脏病、胃黏膜出血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没钱缴费,我在夏某某处借款5000元用于看病,我借钱的时候被告知道,当时被告说由他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因看病所欠款5000元,因我没有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0元,我给被告购买的汽车、电视、洗衣机、三轮车、摩托车,要求被告折款2000元给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有劳动能力,能够自理,我不应承担赡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花费5000元,原告向我索要医药费是不合理的,原告给我买的摩托车没有了,洗衣机坏了,汽车在交警队扣押,电视有一台,三轮车也有,但也坏了,原告要的话就让她带走,我没有钱给。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赡养费,给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有何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给被告购买的东西折款2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2011年被告父亲去世后两个月我改嫁给留智庙镇大洋村姜某某,但没办理结婚登记,这些年我没有收入,生活费一直是靠姜某某负担,我现在有病了,生活不能自理,我看病被告不给我拿钱,也不管我,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达不到给付赡养费的年龄,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可以自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2015年我因胆结石、心脏病、胃粘膜出血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没钱交费就出院了,我在亲戚夏某某处借了5000元用于看病,借钱时被告知道,他说日后他偿还,现在他没有偿还。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夏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夏某某处借款5000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借5000元钱的事我不知道,也没说要替她还钱。原告住院花了1227元,这个钱应由我与原告的两个女儿平摊,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德州市立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闫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的,原告住院花费超过5000元,向夏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是事实。原告对其住院花费超过5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的,向夏某某借款5000元是被告的四舅闫某甲借的,闫某甲去世后,夏某某没好意思向被告的四舅母要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德州市立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看病住院花费1226.9元。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的父亲结婚后给被告购买了汽车、电视、洗衣机、三轮车、摩托车、要求被告折款给付2000元。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原告给我买的摩托车没有了,洗衣机坏了、汽车在交警队扣押着、电视有一台、三轮车有但也坏了、我没有钱,原告要的话就让她把东西带走。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夏某某书写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用于病情治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虽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治疗费用,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之父再婚后生育的子女,再婚前另有两个女儿,均随其前夫生活。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之父婚后购买有汽车、电视、洗衣机、三轮车、摩托车,2011年被告李某之父去世后,原告闫某与他人同居生活。2015年4月21日原告闫某因病在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26.9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闫某现年46岁,其要求被告李某履行赡养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李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偿还其因看病所借夏某某债务5000元,因该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因看病产生产生的费用,被告同意按其提供的住院清单,并按原告子女人数负担,与法不悖,应予允许,但原告主张医药费无证据证实,不能支持。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其购买汽车、电视、洗衣机、三轮车、摩托车的财产折款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闫某医疗费409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