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有权与孙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权,孙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张有权,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劳务承包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柯,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有权与被告孙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孙柯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长煌、人民陪审员刘仁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权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3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500元利息(其中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2840元,2013年3月28日起到付清时止以535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孙柯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孙柯因承包工程需支付工资差款向原告借款53500元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应被告孙柯的要求在同日将现金53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有权现金53500元,该款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责任全由孙柯负责。”被告孙柯在借条上签名按上拇印,并书写上公民身份号码。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孙柯于2013年3月2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有权现金535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1万元,6月30前还2万元,2013年12月春节前还23500元,若逾期未还,另补还2012年利息12个月12840元,2013年的利息按0.02元/月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被告孙柯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上拇印,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张有权提供的被告孙柯书写的借条两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没有返还原告的借款,双方又重新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和利息,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有所调整,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3月28日起被告返还借款的利息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有权借款53500元,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84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孙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毅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