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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海芹,农民。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冯海芹、被害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原与同村杨某在本村后小港沟有田地相邻纠纷。2012年8月7日10时许,冯某和杨某在后小港沟杨某田地里发生争执,冯某将杨某殴打致伤,造成杨某左尺桡骨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不对,我是在春天和杨某生气的,2012年8月7日那天我没有去过小港沟田地里,没有和杨某发生争执,也没有殴打他,我就没见过杨某。辩护人辩称,本案卷中证人均是被害人的亲属,没有直接证人证明冯某有罪;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不对,是春天时双方发生过争执;2012年8月7日没去过后小港沟,没见过杨某,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原与同村杨某在本村后小港沟有田地相邻纠纷。2012年8月7日10时许,冯某和杨某在后小港沟杨某田地里发生争执,冯某将杨某殴打致伤,造成杨某左尺桡骨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冯某2014年4月10日供述,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南岗村后小江地里干活,当时杨某也在地里干活,我们俩人平时就有矛盾(十来年了),当时他想用锄头刨我家地的堰,我不让,为此我俩发生了争吵。争吵一顿后,我就下到杨某家地里拳打脚踢地朝杨某乱打了一顿,当时把他打的躺在了地上,之后我就走了。打架时没有用工具,我带了锄头去地里干活,打架时没用锄头,我没有注意杨某受伤。锄头打完架后我放家里了,后来隔了两、三天杨某的儿媳妇碰见我,说锄头是打她老公公的凶器,被她抢走了。我对杨某的伤情鉴定属轻伤没有异议。2、被害人陈述杨某2014年8月7日陈述,我被我们村的冯某打了,因为我和他之前就有过节,我们两家的地在一块儿,我家地里水渠和核桃树的纠纷,我们两家从去年开始就一直有矛盾。2012年8月7日10时许,当时我在南岗村后小江我家谷地里锄地,我们村的冯某也扛着锄头到地里(他家地在我家地上面)干活,他看到我后过来就打我,他拿着锄头朝我身上顶,我就赶紧拿锄头挡。挡了两下,冯某用锄头顶了我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之后他过来用锄头朝我胳膊上打了一下,朝我腿上打了一下,他还用土往我嘴里灌,打完之后他就跑了。我没有打对方,我左胳膊被打折了,两只腿痛,我的伤是冯某用锄头打的,当时就我俩在场,没有其他人。3、证人证言(1)江喜云(杨某儿媳)2012年8月11日证言,2012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我在单位接到我公公杨某的电话,说是在后小江的地里被冯某打了。之后我就跑到了后小江我家地里,我到时就见我公公杨某正躺在我家地里,我过去见我公公杨某左胳膊被打折了,起也起不来,当时冯某打我公公杨某的锄头也扔在地里,我就拿起锄头(冯某的)往家走,准备去找人来抬我公公,走到我们南岗村村口时我遇见了冯某,冯某见到我就上来抢锄头,并且还用手掐我脖子,打我,我硬拿着锄头没给他,他抢了一会没抢到就跑了,我就把锄头放回了家,并且打电话给村里冯计斌和杨彦文一起去抬我公公,恰好当时120救护车和110民警也到了,我们就到地里一起把我公公杨某抬到救护车上去了医院。我和冯某在村口抢锄头时就我俩在场,没有人见过那把锄头,我是第一个过去的,之后我就把锄头拿到我家了。我婆婆当时过去了,她是后来和我一起去抬我公公杨某,当天好像也是我婆婆报的120。(2)鹿根兰(杨某妻子)2014年8月5日证言,2012年8月7日10时许,当时我在家,我丈夫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是他被冯某打了,在后小江地里呢。没一会我儿媳妇江喜云就跑回家来,说她去过后小江地里了,我丈夫杨某在地里躺着不能动,得找人去抬他,我就报了120急救。随后我儿媳妇又打电话找了冯记彬,在我们家门口我们遇见杨彦文又叫上杨彦文一起去了后小江地里,后来120急救也来了,还有110民警,我们一起把杨某抬上了救护车送到了医院。我们到地里后就看到杨某躺在地上不能动,他的左胳膊被打折了,我在现场我没有看到冯某,听杨某说打完他就跑了。我们到现场后没看到工具,我儿媳妇江喜云第一个先过去的,当时她把打架的锄头先拿回了我家,放在我家院子里了。(3)杨彦文(杨某侄子)2014年8月5日证言,2012年8月7日10时许,我在村里走时在杨某家门前十字路口处遇到我表嫂江喜云,她当时喊我说我叔杨某被我们村冯某打伤了躺在后小江地里,让我一起去抬他。之后江喜云又打电话叫来我们村冯记彬,这时120急救车也来了,我和冯记彬、江喜云就和120急救人员一起去了后小江,我们到时就见杨某正躺在地里,他满身是泥,左胳膊折了不能动,我们就一起抬着杨某到了救护车上,把他送到了医院。(4)冯记彬2014年8月5日证言,2012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我们村江喜云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去抬杨某,当时她说杨某被冯某打伤了躺在地里,我从家出来到路口时就见120急救车也到了,我们到地里时110民警也赶了过来,当时杨某正躺在地里,他满身是泥不能动,而且杨某的左胳膊也折了,我和杨彦文、还有医院的工作人员一起把杨某抬到了救护车上,之后把杨某送到了县医院治疗。我去抬杨某时他左胳膊折了,不能动。在地里没有发现其他情况,我们村到后小江有两条路。4、鉴定意见(1)涉县公安局涉公法(伤检)字(2012)55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杨某的损伤属轻伤。(2)河北省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涉)公(法)鉴(伤检)字(2014)21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5、书证(1)杨某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2)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杨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杨某及其家人均不同意派出所提取作案工具,故作案工具锄头现仍由杨某保存。(3)涉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因冯某患有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软化灶,未能收押,当日对冯某采取取保候审,因当日未能执行刑事拘留,故没有通知其家属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4)被告人冯某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田地相邻纠纷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致其左尺桡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当天未到后小港沟地里,未见过被害人,也未殴打被害人杨某,认为其无罪,经查,被告人2014年4月10日供述与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是被告人将杨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案情及后果,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宝钢审 判 员  王晓玲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