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关与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五,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07号原告:关五,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史翔,该市市长。原告关五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关五起诉称:宿州市东城管委会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无法行使诉权,对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宿州市东城管委会拒不处理其所反映问题,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共1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5)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的条件。本案中,关五对宿州市人民政府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宿州市人民政府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故关五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关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清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