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冲与被告王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王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909号原告李冲,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军,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李冲与被告王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王智军驾驶冀FGD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北道口路段因路滑侧滑至逆行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冲驾驶的冀F261**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冲、面包车乘车人樊孟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112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三、医疗费:4785元。原告提供了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四、误工费:572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出院需休息4-6周,原告误工期限52天,按日工资11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望都县京都汽修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诊断证明书。五、护理费1000元。按每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10天。原告提供了原告夫妇的结婚证、原告妻子王培与望都县二丫鞋厂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王培的工资表。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0天。七、营养费50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10天。八、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张。九、车损15190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卖车协议书、评估报告。十、鉴定费91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票据一张。十一、拖车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拖车费票据一张。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卢凤英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经核实,望都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王智军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智军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卢凤英的起诉。被告王智军驾驶的冀FGD1**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306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等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20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军给付,被告王智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以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共计30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王智军负担7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安人民陪审员 胡四清人民陪审员 胡会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