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陆生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生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生良(曾用名陆森良),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广南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生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到被告人陆生良家串门与陆生良发生争执,陆生良用菜刀将陆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伤情为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生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生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陆生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事情是因为陆某某先持木棒追着其打,所以其才持菜刀砍他,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生良与被害人陆某某系叔侄关系。2011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陆生良与被害人陆某某在广南县黑支果乡木浪村委会木英硐村小组陆生良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陆生良持菜刀砍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头部一刀,致陆某某左额骨骨折。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生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生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陆生良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生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徐红春人民陪审员 农云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有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