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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暨被害人,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暨被害人,男,汉族。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往重庆电大方向红绿灯处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称有人要追杀他并持刀威胁李某某开车,李某某因害怕拔下车钥匙下车跑开,宋某持刀追上并用刀将李某某的右腹刺伤后离开现场将刀丢弃。宋某在逃跑过程中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称警察在抓他并让王某开车,王某停下车询问宋某去哪儿,后宋某从后排座位翻到前面的副驾驶座位,用牙齿咬王某的右额眉骨和太阳穴处,王某推开宋某后,宋某再次用牙齿咬王某的左手大拇指不放,王某再次推开宋某后下车跑向巴国城交巡警平台。宋某下车后继续搭载出租车准备离开现场,在另一出租车上咬出租车驾驶员胳膊时被现场群众拉住。2014年12月19日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大门交巡警平台处将宋某抓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李某某系腹壁穿通伤伴腹壁血肿、大网腹裂伤伴腹腔内积血。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宋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微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宋某赔偿医疗费548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提交质证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无异议,表示愿对被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要求法庭在审查证据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在本区华岩寺往重庆电大方向红绿灯处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称有人要追杀他,持刀威胁李某某开车,李某某因害怕拔下车钥匙下车跑开,宋某持刀追上李某某并将其右腹刺伤。宋某逃离作案现场后又在本区巴国城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称警察在抓他,让王某开车,王某停车询问宋某去哪儿,宋某便从后排座位翻到副驾驶座位,用牙齿咬王某的右额眉骨和太阳穴处,王某推开宋某后,宋某再次用牙齿咬住王某的左手大拇指不放,王某再次推开宋某后下车跑向巴国城交巡警平台。宋某下车后,继续搭乘出租车准备离开作案现场,在另一辆出租车上咬出租车驾驶员胳膊时被群众拉住。2014年12月19日0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将宋某捉获。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腹壁穿通伤伴腹壁血肿,大网膜裂伤伴腹腔内积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及左拇指近节软组织挫伤伴表皮剥落,右额部遗留0.8cm浅褐色色素沉着,左拇指近节背侧1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宋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9日先后在重庆市中医院第一人民医院、重庆二郎医院、江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共产生医疗费547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中医院第一人民医院、重庆二郎医院、江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发票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营养费、误工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共计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必须履行。被告人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