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路以西、开元路以南(楚天二期)5-2-2305。法定代表人李正意。委托代理人杨林娟。委托代理人左堃。被告赵晓。委托代理人龚志祥。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一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一物业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县银盘鑫城小区4栋206号房物业管理费1788元,滞纳金200元,共计人民币19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晓答辩要点:一、纵一物业公司占用露天停车场获取收益;二、房屋漏水、其所有的黄沙被盗等问题,纵一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11月19日,纵一物业公司与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盘鑫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纵一物业公司对银盘鑫城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1.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2011年4月29日,赵晓购买了位于星沙镇大塘村银盘鑫城小区×栋×××号房,产权面积为119.19平方米。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赵晓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数额。纵一物业公司主张赵晓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缴物业管理费1788元。赵晓认为其已于2013年12月27日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894元,并提供了纵一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足以证明赵晓缴纳部分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故赵晓2014年度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894元。2、物业服务是否存在瑕疵。纵一物业公司主张其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赵晓认为纵一物业公司占用露天停车场获取收益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其所有的黄沙被盗、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纵一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占用露天停车场和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虽然赵晓隔壁房屋的水渗漏到赵晓家里,物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处理,但实际上已造成赵晓家的沙发霉变等损失,赵晓可另谋途径解决;其所有的黄沙被盗一事,纵一物业公司已经向赵晓提供了线索,告知其实际侵权人,故赵晓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度欠缴的物业服务费894元。原告主张滞纳金200元,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系因隔壁房屋漏水渗透问题希望得到纵一物业公司解决而作为暂时停止缴纳的事由,符合情理,且被告已经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主观上不存在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故意,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赵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94元。2、驳回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