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振强与李连勃、江敏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李振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秀荣、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勃,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敏,农民。原告李振强与被告李连勃、江敏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荣、陈松新,被告李连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强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连勃(丙方)为原告李振强(甲方)放养一批肉鸡给盐山养殖户江敏(乙方),三方商定甲方提供鸡苗、饲料和部分兽药,成鸡后由甲方回收,丙方提供技术服务,卖兽药的利润作为报酬归丙方所有,如甲乙双方出现经济纠纷丙方受连带责任,并有替乙方偿还甲方经济损失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共向江敏提供苗款81000元,饲料款250280元,药款12792元,合计344072元。谁知,李连勃和江敏利欲熏心,在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卖鸡非法获利,后经原告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催要归还原告91850元,还有252222元尚未归还。另合同中明文规定,乙方或丙方私自卖鸡,除偿还甲方垫付的款项外还应赔付每只鸡15元的损失费,即16200只×15元=243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952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952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勃辩称:1、我方认可自行出售肉鸡的行为,此行为是在养殖户江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的,如需承担责任有我方自己承担,与被告江敏无关;2、我方将鸡出售后已���与原告就相关账目核算清楚,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3、我方出售肉鸡的行为是在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在本案以外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拖欠行为,我方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后采取了相关自我保护措施,而不能认定我方故意违约,也不能承担相关赔偿责任;4、如认定我方违约成立,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对违约金予以减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经甲(李振强)、乙(江敏)、丙(李连勃)三方协商,就肉鸡饲养、保价回收签订肉鸡放养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饲养数量16200只(以进雏数量单据为准)每只5元;饲料价格:1号饲料每吨3900元,2号饲料每吨3850元;毛鸡回收价格与体重标准:≥2.9-<3.2公斤回收价格每公斤10.4元,≥2.3-<2.9公斤回收价格每公斤10.4元,≥2.1-<2.3公斤回收价格每公斤10.2元,≥1.9-<2.1公斤回收价格每公斤9.9元;鸡雏供应:乙方如认为鸡雏质量有问题,雏到三日内通知甲方,乙方将在七日内死淘情况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派人检查无误后,去除2%路耗外,给予补其余死淘鸡雏数;成鸡的支付与验收:乙方必须把鸡交付给甲方,如乙方自行卖鸡,2日内必须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所有款项,以欠款单为准,并赔付每只鸡15元的损失费(以进雏数为准);成鸡交付时甲方在乙方棚前过磅,并出具过磅单;服务: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药品,每只不低于0.8元,如低于此标准按最低标准结算;结算与付款:乙方交付成鸡4日内与甲方结算,结算后于成鸡交付7个工作日付款;乙方同意李连勃(丙方)作为乙方的委托代表人,乙方自愿接受丙方所提供各项有偿及无偿服务,全权代理乙方与甲方合同争议协商、各项结算付款及账务处理事宜,乙丙双方之债权债务若有争议纠纷与甲方无关,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如乙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丙方受连带责任,并有替乙方偿还甲方其经济损失的义务;因自然界不可抗拒因素,不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养鸡户被告江敏赊销鸡苗16200只,每只5元,计81000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向养鸡户被告江敏赊销饲料9批次,计款254900元,扣除退回原告饲料款4620元(1.2吨×3850元),原告实际赊销饲料款250280元(254900元﹣4620元)。在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连勃从原告处取兽药计款合计12792元,原告称此兽药款通过李连勃发给江敏,计为原告赊销给江敏的兽药款,结算时与鸡苗款和饲料款一并扣除。对此被告李连勃无异议���但称药款并非全部用于江敏养殖处,从取药的时间看,取药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和10月16日,而鸡苗饲养起始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与取药单无关,但认可用了972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连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养殖户江敏处回收成鸡并擅自出卖。在同样情况下被告李连勃还私自回收、出卖了与本案有关的另三家成鸡,因形成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出卖成鸡后,经原告向被告李连勃催要,原告自认被告李连勃交付原告本案款项918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兽药款的计算按合同约定12960元(16200只×0.8元)。被告孙连勃主张,饲养过程中有死亡,进16200只,我方卖鸡15800只,80840斤。在庭审中,被告李连勃主张,自己的卖鸡行为与养殖户被告江敏无关,理由是:依据交易习惯,在肉鸡出栏时首先由养殖户通知我方,我方再转告原告,再由原告通知肉鸡回收��提供相关车辆,因我方考虑原告经营恶化情况,擅自通知回收企业(或商贩)进行回收,并未告知养殖户江敏,成鸡出栏时养殖户不能预知回收方是谁,如存在违约,责任应由我方承担,与养殖户江敏无关;因原告借高利贷经营,我方认为原告在履行四份合同中会产生预期违约,故我方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以不应当认定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为证明原告经营困难,原、被告之间就口头约定的运费提成、及双方约定每只鸡实际用药0.6元,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兽药用量,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19日录音资料一份(在录音资料中原告并未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对以上均不予认可。称成鸡回收应按合同履行,二被告均无权卖鸡,李连勃是养殖户江敏的代表人,至于是养殖户卖鸡还是李连勃卖鸡,均视为合同违约,既使李连勃卖鸡,如果江敏没有把鸡交于李连勃,买卖��为无法完成。因本案中所有费用包括鸡苗款、饲料款、兽药款均是原告为养殖户垫付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只有原告有权出卖;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中关于药费提成和运费的事,只是李连勃自己的陈述,原告并没有认可。对整理的录音资料文字与录音不一致,如:小本贷款写成高利贷,前面是30万后面是60万。被告的卖鸡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的合作伙伴撤资,但被告的卖鸡行为在先,导致原告的合作伙伴撤资,因原告都是给养殖户垫资,被告所说的行使不安抗辩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庭审中,被告李连勃主张,自己共卖鸡款628294元(包括另三家),按合同保价回收约定,已给付江敏利润82127元,给付与本案合并审理中的另三案:其中孙国政利润12199元、陈立庆利润21870元、张海超利润12942元,扣除我方为原告垫付的案外其他6户未结算的养殖户的利润(魏建功15648元、刘希忠17114元、范红月32056元、胡文胜16829元、高玉翔41035元、付进财18739元),及扣除我方的提成后,支付原告275558元,但认可原告主张的收到我方275550元数额。现原、被告结算的账目无误,相互不欠钱,并向法庭提供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内容未证明被告李连勃的主张)。原告辩称,对以上被告所说的返还被告提成及运费不认可,被告说的卖鸡款一部分用于其他几户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连勃与养殖户自行结算属于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卖鸡后应全额交于原告,不能擅自挪用。对账目已结算无误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整理的录音资料文字中写为“李振强:不欠我钱。”有异议,理由是听到的录音“不欠我钱”是疑问口气。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违约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鸡苗款、饲料款、兽药款及每只鸡15元损失问题,��告李连勃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鸡苗款、饲料款、兽药款及每只鸡15元应当全部认为是对违约金的描述,不能分开理解,鸡苗款、饲料款、兽药款是原告投入的成本,而成本不代表损失;赔偿每只鸡15元明显过高,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卖鸡为其带来的损失,如举证不能视为没有损失。即便是原告卖鸡其投入的成本不一定收回,甚至不如被告卖的多。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养殖户江敏的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李连勃承担赔偿责任。对违约损失部分主张按原告垫付的鸡苗款、饲料款和兽药款总和的30%计算。上述事实,有肉鸡放养合同、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敏、李连勃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养殖户江敏提供了鸡苗、饲料及通过李连勃向江敏提供了兽药,江敏接收了鸡苗��饲料和兽药,这些鸡苗、饲料、兽药款待合同到期原告回收成鸡时,原告与养殖户江敏或与江敏的代表人李连勃进行结算,结算时从合同约定的回收价中扣除,余额为养殖户江敏的收入。但在原告即将回收成鸡时,李连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养殖户江敏处回收成鸡并私自出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对成鸡回收、出卖及进行结算,李连勃的行为构成违约。李连勃对其行为虽以原告与其他人合同履行中存在预期违约,及原告经营状况恶化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意旨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不认可其与他人合同履行中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且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原告经营状况恶化,故本院对李连勃的主张不予采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敏必须把鸡交付给原告,而事实上李连勃回收了成鸡并出卖,没有将鸡将交于原告,导致原告与养殖户江敏之间涉及的权利义务无法行使,如核对:鸡有无死亡、每只鸡重量、成鸡数量及总重量等;被告李连勃向养殖户江敏回收成鸡,因没有原告的授权,其主张的卖鸡的数量、价款以及与养殖户江敏的结算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投入损失:鸡苗款81000元、饲料款25028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投入损失兽药款12792元,因被告李连勃不予认可,原告在代理词中变更请求为按合同约定12960元(16200只×0.8元)计算,按合同约定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变更的诉求金额12960元高于起诉的12792元,属增加了168元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确认兽药款为12792元,三项合计为344072元(81000元+250280元+12792元)。对被告李连勃主张的卖鸡的数量、价款以及与养殖户江敏的结算行为,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其每只鸡15元的违约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违约金损失由每只鸡15元变更为按投入鸡苗款、饲料款、兽药款总和的30%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违约损失为103222元(344072元×30%)。两项合计为447294元(344072元+103222元),扣除已付9185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355444元。对被告李连勃主张的原告应给付被告���费和提成款及兽药用量按每只鸡0.6元计算,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李连勃主张的其与四家养殖户已结算及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清,因原告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中亦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强各项损失355444元;二、被告江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原告承担2287元,由被告李连勃承担58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人民陪审员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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