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贾海梅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海梅(曾用名贾海英),女。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跃,北京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海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海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9日10时许,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排查时从被告人贾海梅住处,查扣尚未被其传播出去的“法轮功”书籍26本、“法轮功”光盘69张、“法轮功”磁带37本、“法轮功”挂件183个、“法轮功”宣传卡236张、“法轮功”期刊36本和传播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U盘14个、“法轮功”非法印章1枚、手机发射器1台,手机11部、手机卡15张等多种邪教宣传物品。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提取的贾海梅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平板电脑、手机短信发射器向外传播和下载“法轮功”信息已检测出含有“法轮大法、明慧周报、明慧周刊”等关键字的数据文件。并通过对被告人贾海梅手机卡进行检测发现在2013年期间,被告人贾海梅通过手机将含有邪教“法轮功”组织的宣传录音以电子信息形式多次向外传播。另查明,被告人贾海梅自1996年开始信奉“法轮功”组织至案发时多次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1999年12月16日,被告人贾海梅因组织邪教“法轮功”进行非法活动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月2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过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贾海梅曾用名为贾海英及其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9日7时许,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在贾海梅家中将其抓获。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贾海梅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和种类。4、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贾海英讯问笔录四份证明,(1)、贾海梅(贾海英)因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曾受过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处罚。(2)、贾海梅明知“法轮功”是邪教组织而继续从事参与该组织活动的事实。(3)、贾海梅为霍林郭勒地区修炼“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的事实。5、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法轮功”光盘69张、“法轮功”台历4本、手机11部、U盘14个、“法轮功”非法印章1枚、内存卡4个、“MP3”1个、“法轮功”李洪志挂像1幅、手机短信发射器1台、“法轮功”挂件183个、播放器1个、高清EVD光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翻墙软件5张、手机卡15张、“法轮功”期刊36本、“法轮功”改字表2本、“法轮功”宣传卡236张、“法轮功”磁带37本、“法轮功”书籍26本、打印机1台、电源转化器2个、双面胶2个、打印机墨盒2个、打印纸1包、“法轮功”心得体会5份、打印相纸1本、复读机1台、照相机1部、电子书1个、PSP平板电脑1部、平板电脑1部。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贾海梅家检查并对其参与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物品依法进行扣押,贾海梅通过使用扣押的物品参与修炼、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通公物鉴法字(2014)20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霍公(国宝)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电子证据卷证明,贾海梅手机卡中藏有大量宣传“法轮功”组织的信息并通过电子短信、语音信息形式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贾海梅被扣押的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含有“法轮功”内容的物品。8、证人张某某、祝某某、赵某某证言、附电子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贾海梅手机卡中藏有大量宣传“法轮功”组织的信息并通过电子短信、语音信息形式向不特定人传播“法轮功”内容组织信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海梅无视国家法律,“法轮功”组织被国家民政部确定为非法组织,取缔后,仍习练,以“护法”为目的,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通过电子短信、语音信息形式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法轮功”组织不是邪教,贾海梅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海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贾海梅的“法轮功”光盘六十九张、“法轮功”台历四本、手机十一部、U盘十四个、“法轮功”非法印章一枚、内存卡四个、MP3一个、“李洪志”挂像一幅、手机短信发射器一台、“法轮功”挂件一百八十三个、播发器一个、高清EVD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翻墙软件五张、手机卡十五个、“法轮功”期刊三十六本、“法轮功”改字表二本、“法轮功”宣传卡二百三十六张、“法轮功”磁带三十七本、“法轮功”书籍二十六本、打印机一台、电源转换器二个、双面胶二个、打印机墨盒二个、打印纸一包、“法轮功”心得体会五份、打印相纸一本、复读机一台、照相机一部、电子书一个、PSP平板电脑一个、平板电脑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海梅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会道门不是法轮功,贾海梅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排查时从上诉人贾海梅住处,查扣尚未被其传播出去的“法轮功”书籍26本、“法轮功”光盘69张、“法轮功”磁带37本、“法轮功”挂件183个、“法轮功”宣传卡236张、“法轮功”期刊36本和传播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U盘14个、“法轮功”非法印章1枚、手机发射器1台,手机11部、手机卡15张等多种邪教宣传物品。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提取的贾海梅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平板电脑、手机短信发射器向外传播和下载“法轮功”信息已检测出含有“法轮大法、明慧周报、明慧周刊”等关键字的数据文件。并通过对贾海梅手机卡进行检测发现在2013年期间,贾海梅通过手机将含有邪教“法轮功”组织的宣传录音以电子信息形式多次向外传播。另查明,贾海梅自1996年开始信奉“法轮功”组织至案发时多次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1999年12月16日,贾海梅因组织邪教“法轮功”进行非法活动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月20日被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应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海梅曾因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处罚,又以“护法”为目的,通过电子短信、语音信息形式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且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贾海梅上诉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赵百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