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志创与黄贤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创,黄贤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徐志创。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黄贤相。原告徐志创为与被告黄贤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创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创起诉称:被告黄贤相于2013年到原告处购买膜,同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贤相支付货款1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志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贤相欠原告徐志创货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黄贤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贤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贤相于2013年到原告徐志创处购买膜。同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对所欠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创与被告黄贤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贤相欠原告徐志创货款155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贤相支付尚欠货款1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贤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志创货款1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黄贤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