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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丙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3日生。被告:李某丙,男,1984年3月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丙离婚中,原告以愿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告李某丙的起诉。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安家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