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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谭修兵与黄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谭修兵,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谭修兵诉被告黄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修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修兵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向原告谭修兵借款90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此黄勇向谭修兵借到现金90000.00(玖万元整)借款人黄勇”。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谭修兵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借条、明细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勇向原告谭修兵借款90000.00元,有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谭修兵与被告黄勇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故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催告日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修兵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礼玲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人民陪审员  肖仁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