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郑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郑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张建英,身份证号×××,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原告张建英朋友,男。被告郑慧忠。原告张建英诉被告郑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郑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因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欠条并约定15天内全部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慧忠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不想还这个钱,因为不是我花的。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慧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郑慧忠的哥哥向原告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求助于被告,于是被告郑慧忠向原告写下上述借条以顶买车款,并约定15天内全部归还,如未归还,按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英与被告郑慧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郑慧忠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英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