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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起,林某甲、罗某、伍某(均已判刑)在本区马鞍池西路隔岸垟新村12幢107室开办了“林记跑腿公司”,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金某等人开展具体跑腿业务工作。在开展正常业务的同时,“林记跑腿公司”还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网络银子买卖,为他人赌博及网站提供网络银子支付结算、兑付等服务,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金某受林某甲、罗某、伍某指使向赌博人员收取每笔20元的跑腿费及向银子商收取相应的佣金款,并从中分成。2010年后,王某乙(已判刑)加入公司并成为股东之一。2014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金某,并现场查获账本17本、U盾2个、主机2台;公安人员在本区隔岸垟新村1幢405室抓获王某乙,并现场查获笔记本电脑2台。经统计,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赌博及网站提供网络银子支付结算、兑付共计人民币509773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为他人赌博及网站提供网络银子支付结算、兑付共计人民币76349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金某为他人赌博及网站提供网络银子支付结算、兑付共计人民币2187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王某乙、罗某、伍某、林某乙、王某丙、方琼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本照片、扣押清单、贩卖银子及佣金日统计、游戏币充值明细、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提供网络银子兑付和倒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还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