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张某,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致使被告杜绝生育,日常生活质量一般,语言无法沟通,因原告常年在外业务,不经常回家,被告自己在家,生活不检点、不顾家,由于被告行为不正常,久而久之,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一年来,因夫妻经常吵架、动手,夫妻感情真正破裂,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近两年,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事前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书写好协议,由于多种原因未办理。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辩称:被告暂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在原告方,而不是在被告方,过错方不是本案被告,关于生育问题,原因在于原告,不是被告。被告没有转移财产,是原告先将财产转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发生争执,但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克服性格上的差异,正确面对和解决遇到的问题,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