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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勋与马富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勋,马富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吕勋。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马富明。原告吕勋与被告马富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勋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勋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马富明帮助借款人贺志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贺志林作担保。因双方关系友好,且原告经济状况良好,故借条上未涉及还款时间及利息等。最近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贺志林、马富明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马富明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马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贺志林向原告吕勋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贺志林借到吕勋现金6万元,并由被告马富明为贺志林的借款作担保。后贺志林、马富明拖欠未还,吕勋催要无着,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吕勋提供的贺志林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贺志林向原告吕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马富明作为贺志林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对贺志林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吕勋在本案中要求保证人马富明归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马富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富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勋借款6万元。马富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马富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吕勋预交,马富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吕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