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在林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2000年9月19日出生),因婚前不了解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每天酗酒打骂原告,天天在歌厅娱乐场所停留,对孩子和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财产无争议,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贵院准予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费自理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天天上歌厅,孩子还小,被告想和原告把孩子抚养长大。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婚生女刘某于200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站前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原件一份,意在证明:结婚证上的孙春立与孙某某系同一人。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林口县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2000年9月19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