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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秀华与上海市闵行区诸翟中心幼儿园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华,上海市闵行区诸翟中心幼儿园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26号原告钱秀华,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诸翟中心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宏,园长。委托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秀华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诸翟中心幼儿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恬、王司南,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诸翟中心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宋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华诉称,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而此时原告尚在对于年度考核问题与被告的上级部门进行申诉,上级部门尚未作出最终决定,在上级部门对于年度考核结果尚未作出决定时,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显然无依据且程序违法。被告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从未因旷工问题遭受过处罚,且实际也一直正常出勤并完成工作,原告日常考核均为合格却在年度考核时得到了不合格的结论,被告年度考核结论缺乏依据。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实际上是针对原告的恶意打击报复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聘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聘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告与原告恢复人事聘用关系并签订期限至原告退休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3、被告补发2014年3月至恢复人事聘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以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9,189.23元作为工资发放标准。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诸翟中心幼儿园辩称,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的情况不符合签订期限至退休止的聘用合同的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补发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属事业单位性质,原告系被告事业编制内人员。双方于1995年7月建立聘用关系。原告在该园担任财务工作。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知其2013年度考核不合格,被告并要求其于次日办理交接,于同月19日去保健老师处外环境清洁岗位报到。原告认为考核不合格没有理由,不同意被告的调岗决定,没有办理交接也未去新岗位报到,并继续留在原岗位直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考核结果进行复核,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复核意见,维持考核不合格的决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所裁理由为:1、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达10日以上;2、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闵行区教育局书面提出申诉,教育局于同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申诉处理决定书,认为考核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复核过程虽存有瑕疵但已改正,故维持被告考核决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7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相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关于再申诉的答复、事业单位聘用、申诉处理决定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定意见、考核不合格再次告知书、考核不合格的复核意见、辞退通知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根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限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考核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采取人事争议仲裁的方式解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年度考核的结果是否公平合理,应通过复核和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度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不做实体上的审查。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之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现原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决定经被告复核,经闵行区教育局申诉亦未被撤销,故被告根据考核结果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无不当。原告年度考核不合格,又拒绝调岗决定,被告以此为由解除聘用合同,与法不悖。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聘用合同的行为违法、恢复人事聘用关系并签订期限至原告退休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补发2014年3月至恢复人事聘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钱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