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乙驾驶无号牌翻斗车沿本区亭林镇松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星村15组路段时,遇被害人陈乙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XX**”的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在暂扣期间、车辆未年检)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陈乙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乙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乙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王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额赔偿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陈甲、蒋甲、蒋乙、褚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采集的当事人驾驶证以及人员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乙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